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張至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3355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1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309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接送乘客停靠路邊,因快車道(主線道)車流不止,切回快車道有困難,只能慢慢往前行駛,尋找合適機會切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連續截圖,可以確認:系爭路段地面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卷第89頁,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並可參照,106年6月14日修正發布),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慢車道上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快車道上),然後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紅燈熄滅後,系爭車輛持續於慢車道上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叉路口,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前一車輛(在快車道上)車頭位置,至此均未見其駛入快車道(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雖稱其係因接送乘客停靠路邊然後才從慢車道切回快車道,但未見原告舉證其停靠路邊接送乘客的確實地點位置,及接送乘客重新起駛後,於慢車道行駛多少距離才到達系爭路段,尚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惟不論如何,如上開採證影像連續截圖可知,原告並未在慢車道禮讓於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是利用慢車道超越快車道之車輛後才切回快車道,已確實違反同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堪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