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冠允   

            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62、2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冠允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駕駛原告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新富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2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攔查,因原告賴冠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A01S53262、A01S5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5日及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賴冠允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規,遂於113年2月21日以262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處原告賴冠允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於113年2月22日以263號處分,依同條第9項處原告興新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62號處分即原告賴冠允拒絕酒測部分: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始為合法進行隨機攔停與酒測。查原告賴冠允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附近休息,未有異樣,舉發員警於盤查時亦未提及有酒氣之事,其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隨機攔停並欲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判決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員警於原告賴冠允表明拒測後,未經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263號處分即原告興新富公司牌照部分:
1、而263號處分既與262號處分基於相同事實作成,其作成之過程已有上述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2、況依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非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未違何等行政法規。
3、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陳請 鈞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釋憲。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揭時段擔服0時至3時巡邏勤務,見原告賴冠允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號誌燈轉綠時仍不行駛,依此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攔查之,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請原告賴冠允下車,當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實施酒測,惟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因原告賴冠允確有違交通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賴冠允曾有多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等類案違規。
㈢、是以,依照上情,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而員警於確認原告賴冠允拒測之意思表示後製單舉發,該過程有值勤密錄器可證,並無違誤。又原告賴冠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皆因他案而遭註銷,故262號處分接續他案予以處罰。另263號處分亦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3、119、121、127、129、141、151、155、185、19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主張本件原告賴冠允係將所駕駛車輛停在系爭路段附近休息,並非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原告賴冠允攔停,故原處分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⑴、2024-02-04 02:04:24至02:10:16 停在中線車道(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前,大燈開啟,中間該
    路口經過六次紅綠燈轉換,至警車出現於畫面時止系爭車輛
    均未移動。
⑵、2024-02-04 02 :10:16警車出現於畫面,並停於系爭車輛旁之同向車道,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⑶、2024-02-04 02 :11員警下車。
2、舉發員警蔡宗佑提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前開時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遇號誌轉綠燈時仍不行駛便上前攔查,且至該車駕駛座時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
3、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賴冠允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大燈開啟,於多次轉換綠燈均未行駛,後經警經過時發現,上前詢問原告賴冠允時發現原告賴冠允車內有酒氣。原告賴冠允於正常行駛之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大燈並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於多次紅綠燈轉換後仍不行駛,而中線車道為道路上車輛主要行駛之車道,原告賴冠允此一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客觀上業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原告賴冠允搖下車窗後有聞到濃厚酒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係原告賴冠允先向員警說我就沒有喝酒你在那邊一直跟我講這些東西。員警詢問原告賴冠允有無喝酒,原告賴冠允表示並未喝酒,之後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酒測程序前,原告賴冠允先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譯文內容)。就此觀之,原告賴冠允亦屬於可能有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本件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原告賴冠允所稱之員警對其隨機攔停,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賴冠允主張員警於其拒測前,並未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以及正當法律程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㈢、檔案名稱:2024_0204_022223_223編號24至34內容為:24.員警B:現在宣讀權利你最好就聽喔。那你就安靜的聽。25.員警A: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在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汽車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第5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三次以上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牌兩年,在移置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點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在時間113年2月4號2點25分。(宣讀完畢)26.原 告賴冠允:喔喔喔喔喔…趕快…趕快…沒有人家死亡你一直在那邊死亡喔死亡喔…喔喔喔喔…(原告於員警宣讀過程持續發出聲音至宣讀結束)。27.員警們:權利都聽懂了嗎?28.原告賴冠允:我可以回家了嗎?29.員警A:來,幫我簽個名。哈囉,賴先生,有聽到嗎?幫我簽個名,你剛都有聽懂了嘛,剛我念的都有聽到嗎?30.原告賴冠允:要簽多大?欸要簽這麼大喔?給你看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他媽…31.員警A:我才問你在幹嘛?這兩格(員警A手指簽名欄)32.原告賴冠允:欸簽哪邊啦?33.員警A:這兩格你看得到嗎?來簽這邊。34.原告賴冠允:(於簽名欄簽名)有錄影你到底在幹嘛啦?吼,你到底在幹嘛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3頁),且原告賴冠允當場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之後再次詢問原告賴冠允是否酒測,原告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譯文編號35、42),且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舉發員警於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前,業已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是舉發員警之程序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有先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賴冠允主張本件應先經勸導,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賴冠允之違規並非屬於上開得以先行勸導之違規,其主張自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賴冠允於10年內第2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觀之原告賴冠允之違規歷史資料編號6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其該件業被註銷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吊扣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裁處原告賴冠允罰鍰36萬元,並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法。
㈦、另原告興新富公司主張263號處分因262號處分違法,應一併撤銷。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非同條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且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1、262號處分並無相關違法之情,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興新富公司)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監督義務並非僅以借用等語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告興新富公司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屬原告興新富公司所有,其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業已借用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