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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4560號函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7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簡稱原處分A、B、C、D、E、F、G)。原告不服原處分A、B、C、D、E、F、G,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交叉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標線,亦未有任何明確告示或標誌,讓當地居住多年之居民停放汽機車於該處,本件採證照片中亦可見得。直至113年3月10日16時該交岔路口始畫設紅色標線,顯示當地居民認為未明確標示下逕行裁罰易生爭端,因此要求相關單位劃設標線。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已有針對違反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勸導規定,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勸導即可。而本件原告連續收受數張罰單,且原舉發機關又以不同法條為裁罰基準,該標準不一使得民眾無所適從。且又有不同派出所為裁罰,員警跨區舉發,是舉發均有所疑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民眾檢舉照片內容,原告系爭機車數次在系爭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照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員警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且本件經比對照片、街景相片停止線及員警實地勘查距停止線10公尺(以測距輪放置位置標定)位置,系爭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誤,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之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與轉彎,對交通往來之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是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及遵循,是縱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車行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6818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903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137至145、147至153、187至199、201、20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處停放,並核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雖有變動,然均在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標線,亦未有任何告示或標誌,且當地居民停放汽機車於該處已行之有年云云。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未有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均相當靠近或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訛。
(六)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所根據的的法律條文不同,使其無所適從云云。是原告對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惟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當下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
  1、原處分A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8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3 10:16:35」及「2023.12.13 10:16:45」。
  2、原處分B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4 13:46:25」及「2023.12.13 14:04:26」。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
  3、原處分C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0、101頁)共有3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3/2023 14:41:04」、「12/23/2023 14:40:41」及「12/23/2023 14:47:52」,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
  4、原處分D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2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4/2023 09:16:14」、「12/24/2023 09:11:07」,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
  5、原處分E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5/202317:52:23」、「12/25/202317:53:22」。
  6、原處分F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6/2023 18:38:46」、「12/26/2023 18:39:02」。
  7、原處分G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8/2023 06:19:00」、「12/28/2023 06:21:08」。且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並非「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 ,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故依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6818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因在無從證實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放時間為何之情況下,而採從寬標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A、E、F、G為臨時停車、原處分B、C、D認定為停車之作法,係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裁處方式,是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本件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勸導即可云云。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況且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亦得免予勸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至原告質疑本件執勤員警管轄範圍云云。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5條規定:「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1人負責。」、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參照),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上所述,原告確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員警於執勤時如發現交通違規之情事,自當得依職權逕行舉發。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原所載之法條依據
原所載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3日1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路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23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7頁;第187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9頁;第195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23日14時47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71頁;第197頁
4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D)
112年12月24日9時16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3頁;第199頁
5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E)
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5頁;第189頁
6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F)
112年12月26日18時3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7頁;第191頁
7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G)
112年12月28日6時1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