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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羅人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0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6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5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時,與訴外人姚美珠、盧玉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10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已重新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9、155頁)。原告不服,主張112年6月15日時並未肇事逃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煞車不及所致,且已和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9至14、171至17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而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6、148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一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止(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內,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其尚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有故意之不法。且原告係在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處分一、二已經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而確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只要有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誰及是否經和解無關。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