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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惠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9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22-ZAC1619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而後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故被告將「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重新製開113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22-ZAC1619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4日4時15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08公里,因超速18公里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19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遭舉發超速18公里,經調閱系爭車輛所附掛之曳引車行車記錄器之速率表、速率卡均顯示此時間區間並未達時速108公里。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之規定,營業之大貨車或曳引車都均須配有合格且有效期限之行車記錄器及速率卡,倘若經政府機關核發於設備公司之合格證與設備無其證明效用,此設備納入車輛檢驗項目之目的為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該向約67.4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約628公尺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6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7頁)各1張附卷可考。復透過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攝得之影像,佐以上開雷達測速器測得之時速108公里,回推系爭車輛在該速度下每秒應移動之距離約為30公尺(計算式:108公里x1,000公尺÷3,600秒=30公尺/秒),與影像呈現系爭車輛之移動距離相符乙節,此有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113崧業字第405號函暨影像截圖、分析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證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為108公里無訛,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並未超速云云,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速率卡、大餅圖等件為據。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上所附之攝像頭,僅攝得系爭車輛,並未攝得系爭車輛係附掛在何曳引車上。此外,原告亦提出書狀陳稱:因應工作需求、車輛調度,曳引車會連結不同無動力半拖車,因卸貨需要較長時間,曳引車再連結其他所屬半拖車出車載運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違規時,確實係附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是以,因無從確認系爭車輛違規時所附掛之曳引車,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速資料,尚難作為系爭車輛車速之佐證,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