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承樺
楊駿翊
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