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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侯芳瑞即瑞濠行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判決顯失公平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將造成房屋被查封,無家可歸流浪街頭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聲請人將求助無門。因此,依法先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聲請人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切違規使用行為並恢復原狀,此有相對人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758107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7號卷第15-19頁)。經核原處分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述行政執行,將造成房屋被查封,無家可歸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惟縱聲請人有因原處分造成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另行租賃或有償使用他處之需,此部分仍應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之情形,是原處分之執行,除可能有上開所述之金錢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有何日後難以回復及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仍未予充分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