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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