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肇佳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2年10月5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0M2W154號,下稱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暫緩執行惟遭拒絕,遂請求本件應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500元,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