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冒用他人名義報關,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7134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