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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又相對人於其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應傳輸而未傳輸申報艙單資料貨物,核屬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之情形。聲請人爰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3條之1、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第11307841號、113年第11307842號、113年第11308601號01、113年第11308727號等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36,000元,該等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調查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6,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