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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明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昱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7萬7,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萬7,20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追徵所漏關稅20萬6,4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3元、營業稅罰鍰9萬2,880元及追繳所漏營業稅6萬1,920元,共計87萬7,613元,經扣除推廣貿易費413元後,待保全金額共計為87萬7,200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萬7,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7萬7,2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