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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PAISAL   



            KHOIRUL ANAM




            M FACHRURAGA HENDRIAW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提起裝運私運貨物之行政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依台北分會審查原告資力後,准予全部扶助,可證聲請人3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經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3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