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準此: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爰命聲請人補提據以聲請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到院。
㈡另聲請人書狀關於相對人之正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部分,亦應予補正。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狀,就具狀人部分並未簽名蓋章,請就此部分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