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春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證據保全,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予保全之謂。又證據保全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由0980530906撥至勞工保險局之電話錄音,以免電話錄音因期限消失而無法佐證公務人員疏失(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1月)等情,以保全證據。
四、經查,聲請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2年簡字第36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亦為聲請人所自行記載該案號在聲請狀上,有行政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附卷可稽。又查,本案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已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併依職權移送於其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