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行執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是,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者,法律上始具對世效力,惟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此可另參諸同法第237條之30立法說明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內,並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作成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該判決由於內政部上訴,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於同日作成112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惟,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仍無絲毫重新進行通盤檢討之意,聲請人再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希望法制局督促新北市政府各局處依法行政,但亦僅獲得法制局113年4月11日「請養工處釐明施工範圍」函文,毫無救濟實益。又系爭都市計畫關於IV-13計畫道路部分,在新北市政府戮力趕工下,竟已幾近完工。為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停止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關於IV-13計畫道路之開闢工程。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停止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關於IV-13計畫道路之通車行為,並回復原道路使用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10日之112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即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停止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關於IV-13計畫道路之開闢工程。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停止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關於IV-13計畫道路之通車行為,並回復原道路使用情形。」之聲明,然查,系爭裁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之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裁判,且系爭裁定業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20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1218109751號函公告,主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裁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於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適用(112年度都全字第1號),『變更土城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亦同步暫停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37條之30規定,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具一般拘束力,殊非得以該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法即屬不合,應不予准許。又查,系爭裁定之相對人乃為內政部,與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不相符,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