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周琮浩(下稱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3筆(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747/W0158號等),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周君於111年6月6日之訪談筆錄,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持有,並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君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共13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除特殊情形外,報關前毋庸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僅需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即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即完成報關委任。進口人註冊時需經身分核實驗證,以防冒用,為保障民眾個資,關務署函亦要求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名認證之人,索取身分證文件,故報關業者對於註冊申登資訊無實質審查權,僅能透過大陸業者提供之資訊,並經關貿系統查詢,形式確認之。
㈡、然EZWAY之簡訊認證,得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註冊,任何人只要持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註冊,原告無從查知與辨別。又依實務需先申報,EZWAY始通知進口人是否委任,故報關業者實際上無法先取得委任後報關,海關亦未強制進口人回覆確認即讓貨物通關。惟關務署於112年8月22日後改採預先委任制,足證是類冒名案件不斷,實係監督管理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報關業者。
㈢、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信銨提供門號給大陸端不詳之人,再由他人冒名周君,委託原告代為報關,原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周君既遭冒名,其真實門號不明,原告無從聯繫,縱事前取得聯繫,原告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為本人,且口頭確認亦非法規認可之授權形式。縱當下經原告查核屬實,其仍可能於事後聲稱遭他人冒名申報。
㈣、報關業者究應踐行何種程序方可認為已善盡查核義務?除委任書及實名認證外,是否有其他海關認可之授權形式?凡此均無具體規範及客觀標準,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即逕認報關業者主觀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舉證免責,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件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冒用,嗣後原告於報關時,海關系統檢核亦未有異常,故當下原告無可能預見本件有遭冒用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就無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應依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處罰故意冒用之行為,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未經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不符,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認原告有冒名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㈡、查實名認證制度係為保護收貨人並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EZWAY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法確認並核對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件。經查,原告僅確認系爭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未查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且亦經周君否認之,故難認原告與周君有實質委任關係;復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益證原告未切實審核即申報,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原告主張應依管理辦法第12、34條裁處,容有誤解。
㈢、再查,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固無實質審查權,惟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裝置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授權。是以,若形式上已欠缺授權回覆,疏未查核,自難謂已善盡查核義務。
㈣、末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規及流程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甚或主動聯繫以取得相關證明,尚難以EZWAY於註冊時有身分識別機制,即得無視法規課予之確認義務。是以,原告未詳實確認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又實名認證制度之貨物通關流程與紙本委任書無異,原告稱未經回覆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無礙原告應盡之義務,核與本件違章認定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6、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7、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8、管理辦法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4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9、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1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2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暨附件、原處分暨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況,應指原告未經周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條文構成要件上,及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周君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周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APPEZ 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用證件照片上傳之方式。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署以本身聲名冒用乙節之方式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周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周君名義,雖原告主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須有向周君查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院即為周君)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為周君(無論是否周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但周君未點選委任,被告以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周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周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周君所進口,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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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