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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4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5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4826號訴願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又原告前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387-40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13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即原告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