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4號
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府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亞欣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董若傑
謝幸霖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57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7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被告因民眾檢舉,113年4月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市○路0號B1)稽查,於團膳冷藏櫃、宴會廳冰箱及室溫倉庫內查獲如附表所示共計18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被告113年10月21日函附答辯狀證物卷《下稱答辯狀證物卷》第17至30、115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以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附表三,認定原告有18個違規行為,每個行為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8萬元(答辯狀證物卷第1至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答辯狀證物卷第6至16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編號5、14、15食品,實際上係原告員工私自存放之個人物品,並非原告所有、貯存,亦非原告經營、烹飪所用,無系爭食品流入市場之可能,應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附表編號4至13、15至18食品,於被告113年2月16日稽查時並未存在於原告營業處所,應係之後方遭不肖離職員工一次藏於原告營業處所,該等食品分別置放於室溫倉庫、宴會廳冰箱,至多只能認定為2個違規行為。
(三)附表編號1至3、14食品,分別貯存於團膳冷藏櫃、宴會廳冰箱,至多只能認定為2個違規行為。
(四)據上,原告至多只有4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區分原告主觀意思、客觀貯存行為及違反情節輕重以認定行為數,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稽查時,查獲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縱有部分系爭食品為員工私人物品,原告亦應負監督管理責任,其未即時發現、清理移至廢棄區或妥予明顯區隔,又未能舉證有落實定期檢查食品效期,足認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情形,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二)系爭食品有效日期均不同,原告應自各項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報廢之作為義務卻先後18次不作為,且系爭食品之品項多達17種,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應認有18個違規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1、12食品品項名稱雖相同,但有效日期不同,且相距至少8個月,仍應認是不同行為。至於被告113年2月16日稽查重點在原告是否確實執行先進先出流程,且僅能代表當日稽查結果,不能證明附表編號4至13、15至18食品是在113年2月16日稽查後遭原告離職員工一次性放入,且難認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認定有18個違規行為,裁罰108萬元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二)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食安法第55條之1:「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五)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六)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七)裁罰標準附表三:「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6萬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加權(C)……;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態樣加權(E)……;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對於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禁止,旨在防免逾保存期限之食品行銷市面危害他人健康,故只須有貯放過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食品業者行為人有無實際已將該過期食品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為執行母法有關違反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合,自得予以適用。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就行為數之認定,已明文羅列數款判斷基準與應斟酌之情事,主管機關自應依個案事實特性之不同與調查結果,就上開各款判斷基準與應斟酌之情事綜合考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參照),據以認定行為數。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14、15食品係原告員工私自存放之個人物品,並非原告所有、貯存。惟觀其品項,非與原告登記所營事業(本院卷第157頁)全然無關,仍有可能是原告所有,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該等食品非其進貨品項、係其員工所有之證據(本院卷第98、229頁),原告卻未能提出,此部分事實是否如原告主張,尚屬有疑。
(三)惟被告認原告有18個違規行為,無非是因為系爭食品的有效日期皆不同,認為原告應自各項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報廢之作為義務卻先後18次不作為,且系爭食品之品項多達17種,著重於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而作上開認定。然:
1、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不同日之行為」,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參照)。但要以「食品到期未報廢之不作為」認定行為數,就應先確認各該食品到期以前是否已存在於原告營業場所,如已經存在,才有到期應作為(報廢)卻不作為(未報廢)可言。
2、查附表編號4至13、15至18食品,均係在被告113年2月1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前到期之食品。原告所提112年12月31日團膳庫存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似未見該等食品,該等食品已不無可能在112年12月31日前並未貯存於原告營業處所。而被告113年2月1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係使用與113年4月5日稽查相同之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86頁、答辯狀證物卷第19頁。該稽查紀錄表第22項之檢查項目包含:「原材料使用,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在有效期限內使用……」,113年4月5日稽查即因發現逾期之系爭食品而在第22項勾選為「不合格」),稽查範圍同樣遍及室溫及冷藏(凍)區域(本院卷第187、188頁),被告雖稱113年2月16日稽查重點在原告是否確實執行先進先出流程而與113年4月5日稽查重點不同(本院卷第227、272頁),但要確認是否符合先進先出,勢必須先確認食品的製造與有效日期,且該等食品每項數量雖少(多為1瓶或1包),但仍達14項之多,被告既自稱該次稽查有確實執行查核(本院卷第282、284頁),如該等食品當時確實存在,實難想像被告沒有任何發現,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稽查並未發現而於稽查紀錄表第22項勾選「合格」,是應可推認113年2月16日並無存在上開113年2月16日前已到期之食品。被告欲推翻前開認定而主張該等食品在113年2月16日前即已貯存於原告營業處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經本院曉諭,被告並未能舉證(本院卷第228、284頁),是應認附表編號4至13、15至18食品係於113年2月16日後、同年4月5日前之期間方貯存於原告營業處所,亦即該等食品均是在到期後方貯存於原告營業處所。被告將該等食品錯誤視為在到期前即貯存於原告營業處所,進而認原告有14次的食品到期未報廢之不作為,已有錯誤。
3、接下來應確認者,乃附表編號4至13、15至18食品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是原告自己,還是他人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一次或分幾次存放於原告營業場所?原告曾稱部分食品係前營運廠商移交、伊有設常溫報廢區等語(答辯狀證物卷第109、110頁),該等食品有無可能是遭人從報廢區移至營業場所擺放?又原告自承每15天檢視食品有效日期、113年4月5日前的最近一次檢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答辯狀證物卷第110頁),則該等食品是何時存放於原告營業場所?存放後應會歷經幾次原告的檢查而原告未檢出之?此均涉及行為數的判斷而須調查釐清。但就此等事實上疑點,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1次以上的存放作為或1次以上應檢出卻未檢出的不作為的情形下,應對原告作有利之判斷,不能排除該等食品是在113年3月18日後遭一次存放而未及為原告檢出的可能性,則只能以1個行為數認定之,如此方符合證據法則的要求。又,雖然該等食品分別存放於室溫倉庫、宴會廳冰箱(本院卷第227頁),但該二區域皆位於同一營業場所,且不能排除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而一次存放於二個區域的可能性,綜衡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4條規定意旨,仍應只能以1個行為數認定之,併予說明。
4、至於附表編號1至3、14食品部分,均係在被告113年2月1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後始分別到期之食品。附表編號1至3食品,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有進貨單可憑(答辯狀證物卷第109、125、126頁),原告卻未分別於到期時進行報廢,核有3次不作為;附表編號14食品,原告主張為其員工私自存放是否屬實堪疑,已如前述,惟縱係其員工私自存放,原告仍應於到期時清除,不影響其有到期未報廢之不作為之認定。此4項食品之品項均不同,且分別於不同時間到期,原告本應分別於到期時即為報廢,始符合食安法立法意旨。關於行為數的判斷基準,「不同日之行為(不作為)」加上「不同品項之物品」,已顯然優先於「不同場所之物品」。是應認定為4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應依貯存場所別認定為2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5、據上,應認附表編號1至3、14食品部分係4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4至13、15至18食品部分係1個違規行為,總計原告有5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18個違規行為,核有違誤。
(四)又被告適用裁罰標準附表三規定所決定之罰鍰(本院卷第22頁),係以原告在12個月內第一次被裁罰(違規次數為1次),基本罰鍰(A)為6萬元,另加權事實(B)至(G)均裁量加權倍數為1,故每1行為裁罰6萬元(A*B*C*D*E*F*G=6萬*1*1*1*1*1*1=6萬),再以原告有18個違規行為,故共裁罰108萬元(6萬*18=108萬)。經本院詢問有關加權事實(G)之裁量理由,被告表示因有18項逾期食品數量蠻多,且有11項在111、112年逾期,造成損害嚴重,原告疏於管理,(G)的加權倍數可以大於1,但被告考量後仍選擇等於1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亦即,違規行為數係被告就加權事實(G)的衡酌事項之一。則在違規行為已有變動的情形下(18個違規行為減為5個違規行為),被告就加權事實(G)是否酌量調整其加權倍數,以達裁量之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不能代為決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錯誤認定原告有18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108萬元,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再依原告5個違規行為數及相關事實,重為酌量裁罰數額,依法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洪任遠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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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