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2、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