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行政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及命限期改正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嗣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3年4月10日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頁),則原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受理訴願機關農業部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16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8頁),依上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