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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被      告  劉佳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或提出具當事人能力之原告相關資料、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訟類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前開各起訴程式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