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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