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少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13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14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為易處處分之諭知。原告認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且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相同,從未搬離,經原告追查前處分退回中壢郵局自立分局後,未有任何送達之流程。且本件第一時間沒有吊扣車牌,之後要吊扣車牌,監理所又不讓原告繳交車牌,導致原告工作權受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裁決書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8頁)、前處分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5-86頁、第88頁、第90頁)、舉發機關函文(參本院卷第75-7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自立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90頁、第86頁),故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吊扣車牌及原告至監理站未能繳交車牌部分,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原告既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案日為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於112年4月14日即以前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合法送達原告無誤,嗣因被告刪除並更正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始於113年5月17日另以原處分對原告重為送達,衡以前處分既已合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裁決期間,自難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時間有何不當之處。至繳交車牌部分則屬被告所屬機關後續執行原處分之執行面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關涉,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