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上訴人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張丞邦」,應予補正。
三、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條規定由上訴人蔡玉美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