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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0號
原      告  丘啟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仁光巷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駛過程中全程開啟方向燈,且注意慢車道車輛慢慢切入,並無長時間占用慢車道行駛之狀況,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金陵路3段仁光巷與華光巷兩路口相距不過短短幾公尺,原告因要注意車況路況,很難清楚分辨該於仁光巷口或華光巷口駛入邊緣,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也無規定超過1個路口即算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⒊檢舉人檢舉目的是未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原告確實有在266巷轉彎,這與不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之立法精神是不同的,唯一爭論的是距離的問題,依交通法規是在30至60公尺。警方在現場量測距離是76公尺左右,等於是多了16公尺,一般道路速限是時速50公里,故16公尺大約不到2秒的時間,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除了要注意前車車況,還要注意周遭車況,以及對距離的認知感,就這16公尺來說不符合不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的要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害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後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未於前方路口右轉,顯非轉向之車輛,而有占用慢車道之情形。原告稱欲右轉金陵路3段266巷,惟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時與金陵路3段266巷尚有一段距離。準此,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DG0000000)影
      ⑴14:56:42: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道,以白實線分隔,右側為慢車道。右前方巷弄路牌可見「南陽巷」。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
      ⑵14:56:44:系爭車輛往右偏,右後輪在車道分隔之白實線上。
      ⑶14:56:45:系爭車輛右後輪已跨越到慢車道。
      ⑷14:56:46:系爭車輛前半部分甫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右半部車身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前方路口可見路牌「仁光巷」。
      ⑸14:56:49至14:56:50: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慢車道,此時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之分岔箭頭及指示右轉之弧形箭頭。
      ⑹14:56:52:系爭車輛自慢車道往前行駛,經過機車行後巷口(紅圈處)逕自通過未右轉繼續向前行駛。
      ⑺14:56:5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係案路段員警現地實測錄影檔案
      ⑴0秒時影片開始,測量器歸零。
      ⑵1秒時可看到測量器是在網狀線之前。
      ⑶5秒時可見拍攝地點路牌標示「仁光巷」。
      ⑷8秒時測量員警手持測量器向前行走。
      ⑸32秒處測量員警經過一個路口。
      ⑹57秒處測量員警走近第二個路口,上部分路牌標示「266巷」
      ⑺1分13秒處測量員警在路口處停止測量。
      ⑻1分18秒處測量結果為76.2公尺。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並未於前方仁光巷右轉,仍繼續行駛於慢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與前方金陵路3段266巷之間距離約76.2公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足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當時原告如果無法確定應於何路口右轉,自應特別注意觀察前方之道路牌示,於確認右轉之路口後再變換至慢車道,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上開規定並不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舉發機關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