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雯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38.55噸,超載3.55噸(裝載PAC(化學液體))」(見本院卷第19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一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於112年8月2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地磅法定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l公噸),地磅公差應在秤量之千分之一至五千分之一間,且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公斤以下,秤量在四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以下者,公差應在一百公斤以下。系爭曳引車在和仁地磅站第2次過磅所得38.55公噸,僅超過裁罰上限0.05公噸,考量加計地磅公差後之範圍可得38.45至38.65公噸,其下限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免予裁罰之標準,又和仁、和平兩地地磅站測量差距達1.28噸,恐和仁地磅站有公差過大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曳引車於違規當日17時13分於和仁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38,550公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3,550公斤,超載10.14%;於17時37分行駛至和平地磅站過磅,經檢測重量為37,270公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2,270公斤,超載6.48%,系爭曳引車確有超重超載情事,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查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時、地過磅結果總重為38.55公噸,超過核重35公噸之重量為3.55公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8日花警交字第112004177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4日四工交字第1120059364號函、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23、141至143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核准設立日期為64年1月23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對上述規定知之甚稔並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逾汽車車籍資料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經和仁地磅站測得逾10%寬容值38.5公噸,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該寬容值之規定,並無提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規定之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不能據此即謂以汽車車籍資料記載之總聯結重量加計10%,作為汽車載貨總重是否超載之舉發標準。再者,此係經立法權授權而賦予行政機關就交通稽查具備個案之裁量權限,為行政機關法定裁量空間,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此觀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花警交字第1130013769號函意旨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㈣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時,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據此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舉發機關在和仁地磅站測得38.55公噸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38.589公噸(38,550+38,550×1/1000,公斤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38.511公噸(38,550-38,550×1/1000),即使是規定允許公差範圍內最少重量之數值仍為38.511公噸,也已超過系爭曳引車核定之35公噸,系爭曳引車既已超重,原告據前開減去公差後數值,主張應該是法律得允許其超重10%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據上開見解,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和仁地磅站有公差過大之疑慮等語;惟查:和仁、和平2地地磅站固定地秤,於系爭曳引車測量時均檢驗合格,其檢定頻率為每3個月1次,有效期限分別至112年12月31日、112年11月30日等情,有前開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8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4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113年5月6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0034223號函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1至143、179至180頁)。該地磅既在該固定地磅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在誤差值內,自無疑義。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當日其他車輛通過和仁地磅及和平地磅之數值供參,經前揭金岳工務段113年5月6日函附如附表二所示過磅資料表,可知當日除系爭曳引車外,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和仁地磅站,其等所裝載貨物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難認該處磅秤設備有異常情形。又由該函可知,因蘇花改各地磅站皆設有車牌辨識系統,當大貨車已於蘇花改路段上游過磅後(和仁地磅),且車輛於合理通行時間範圍內進入下游地磅時(和平地磅),透過車牌辨識系統進行比對,自動將該車判定為免磅通行,車輛無須停等可逕行通過,倘若超出時間範圍則需依規定停等過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據前揭金岳工務段113年5月16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0038172號函文可知,和仁地磅至和平地磅免磅通行時間為22分鐘(見本院卷第199頁),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輛行駛時間均在兩地免磅合理通行時間範圍內,惟依系爭曳引車過磅資料表,其到達和仁地磅站過磅時間分別為「2023/05/22 時間17:01」、「2023/05/22 時間17:13」,到達和平地磅站過磅時間為「2023/05/22 時間17:37」(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因超過合理通行時間範圍,必須再次過磅,原告未慮及系爭曳引車超過合理通行時間,對汽油、水及所載化學液體造成耗損,以此主張和仁地磅有誤差值因此得以免罰一節,顯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一:裁決書(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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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PY0C24431號 | | | | |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112年9月2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