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原 告 林重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N3248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248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N32486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於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被拖吊後,知道人行道不能停車,但原告不服的是112年9月3日、112年9月9日這兩件舉發皆為民眾檢舉,相隔一週的時間,原告因為人行道停車遭民眾檢舉被記了3點,原告在乎的是原處分記點的部分,原處分罰鍰600元的部分原告並沒有不服,系爭車輛已經遭拖吊達到處罰的目的,且法條規定,檢舉超過7日不得開單,檢舉人112年9月9日檢舉,但檢舉是檢舉人對警察執法單位的檢舉,對於違規的人,不知道有違規被檢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21時35分,在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經民眾檢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經舉發員警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並予舉發。至另案民眾檢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3日8時12分,與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112年9月9日21時35分,兩者舉發違規之時間相隔已逾6分鐘,依據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規定,自得連續舉發,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5746號函(見本院卷第35-3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5746號函(見本院卷第35-36頁)。再觀之上開檢舉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路旁之專供行人通行之處,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本件經民眾檢舉之時間為112年9月9日23時11分許,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之時間為112年9月9日21時35分,是本件檢舉時間亦無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有關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期限。故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
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