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