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家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記載理由後補),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且依據前開規定,自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