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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紀慧禎(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將所屬勞工吳明和於民國108年至111年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計入當年度11月份工資總額,致未覈實申報吳明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57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13年2月2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7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逕予更正及調整108年11月、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所訴為有理由,則吳明和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將因此產生變動,致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認為有使吳明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的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