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唐和鉅
游振尉
劉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55183號函附40-112-060093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20216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2萬4,000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112年7月11日日桃環稽字第1120055183函所為之處份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將訴之聲明更正並追加為:被告112年7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551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202166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4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39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與廢人造纖維(廢棄物代碼:R-0801)從事再利用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3A2413,事業地號: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三小段139地號(下稱139地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被告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10104110002,下稱系爭事業廢清書)。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隊)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135地號(下稱135地號)土地疑有未登記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保七三隊函派員前往135地號稽查,發現該址為原告新設廠區,且該廠區內堆置大量廢人造纖維(下稱系爭物品)。環保局審認原告涉有未依核准之系爭事業廢清書營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改善,並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嗣原告因第二度未限期改善,環保局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誤認135地號廠內堆置之系爭物品為原告之廢棄物,實則該人造纖維有80至90%係原告向遠東、南亞及新光公司等廠商所購買之次級品原料,為分類後可出售之有價品。另該原料約有15至20%為原告再利用之收受料件,原料會先收至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四路有申請再利用之廠區內做分類或破碎之分選加工,有價值之料件會直接出售或送至135地號廠區加工製造成高品質塑膠粒,若為無法出售之無價物則於經建四路4號廠區內加工成塑膠團粒做為燃料使用。
㈡、遠東及新光公司現場之物,與廢清書上所標是否相同,非環保局得自行認定。又上揭三家公司皆否認該原料為廢棄物,此係單一材質次級品原料,顏色單一,僅形狀不規則。若為廢棄物,應不會公開標售,亦不會有人購買,然直至上個月原料仍於網路上標售。況被告應採樣化驗以確認原料材質,而非逕行裁罰。
㈢、原告曾致電新竹縣環保局廢管科,渠稱遠東銷售之產品為有價物非廢棄物,新北市環保局亦認此些次級品為合法有價物,然被告則認其為廢棄品,相同事件與產品於各縣市環保局有不同認定與做法,實令百姓無所適從。再者,原告為合法廢棄物處理再利用廠,何以其餘未經登記亦未申請再利用執照之廠商無須受罰?被告之舉顯然厚此薄彼。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派員至新光公司及遠東公司稽查,經查前開公司所屬工廠乃從事布匹製造業務,而其所售予原告之物料(下腳料)樣態未有明確規格分類,顯見系爭物品無法用於製程再製成布匹,且前開公司並非以布匹方式出售,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審認前開公司售予原告之物料乃屬被放棄原效用且屬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遂認定為廢棄物。且經被告調閱遠東公司之廢清書,產品製程最終會產生統一規格之聚酯粒及聚酯塊,惟被告於遠東公司所見之產品為不規則狀。
㈡、再查渠稱系爭物品約1至2成,產於原告營運之工廠從事廢塑膠再利用製程,需經原告再次加工製成高品質塑膠物料再予出售,況如原告所指,有部分物料無法售出,顯見系爭物品並非產品,仍屬廢棄物範疇,原告將系爭物品堆放於135地號土地未經核准,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按次處罰。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3、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4、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6、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7、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8、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等附表所列之用途行為。
9、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規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者,視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二、附表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經濟部再利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經濟部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經濟部再利用辦法第3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屬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1項規定進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112年5月12日函、被告112年5月9日函附裁處書、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第113至139頁;原處分卷第1至7、12至14、16至28、65至66、67至106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議點在於,系爭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1、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單位,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67至78頁),而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依據為,原告於135地號土地所置放之系爭物品,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而原告置放於計畫書所未記載之135地號土地,故予以裁處。是以,本件系爭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即屬爭議之核心。
2、系爭物品分別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之事業廢棄物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系爭物品原告自陳有80%至90%(下稱系爭物品A部分)為原告向新光、遠東、南亞所購得,依據產品外觀可知,均屬於事業產出物,有被告環境保護局對原告、新光公司、遠東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6至28頁),並參酌被告所提供之遠東觀音化織廠之製造流程,屬於人造纖維之廢棄物,可知該部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之事業產出物。系爭物品A部分既為事業產出物,原告復又主張該部分其會再行利用,則原告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規定,於原告之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地點存放,然原告並未依照該規定予以存放,故就系爭物品A部分,原告確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產品,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以事業產出物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者,即為廢棄物,並非係以本身定義是否為廢棄物,而系爭物品A部分既屬事業產出物,則原告向他人買受後,本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存放,如有變更存放地點即需另外陳報核可,並無所謂需完全棄置之物方屬廢棄物之相關規範,是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而原告主張另外15至20%(系爭物品B部分)為原告所購得之料件,該部分就其外觀觀之,仍屬經過加工之產品,屬於事業產出物,理應適用上開規範。縱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所定之事業產出物,但觀之系爭物品B部分,原告僅泛稱二次加工,仍屬於效用不明。且為他事業機關於製造、加工、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則原告仍須依據計畫書存放,但原告未依照該計畫書存放,仍屬違章。
⑶、況本件經被告至遠東與新光公司稽查,該2公司廠房地址格外品樣均未有明確分類,與一般成品及原料不同,並再售予原告,此有被告至該2公司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0至28頁),並與1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物品外觀相同,亦有被告至原告工廠處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可認系爭物品當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無疑。
3、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品,業經原告於相關展覽中展出。且經遠東等公司公開標售,若屬於廢棄物,則不會再行標售。然本件據以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係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對於何種物品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予以規範,也就是說,只要物品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的廢棄物定義,無論廠商、受處分人與行政機關間之認定即主張為何,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則在受處分人處理之時,即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方式處理。本件系爭物品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則其存放必須依照計畫書,而計畫書上所載之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3小段139地號,原告置放於同段135地號之土地,當屬違章。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