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政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4號改分),提出補正之起訴狀,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XL056號裁決書,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帝能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受處分人為原告,表明其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其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