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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8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6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淨重8.47公斤,下稱系爭貨物)1批,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分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審認系爭貨物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原告未出具資料證明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辦理通關手續,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同一條項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6萬元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並以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1.實名認證係海關於107年鬆綁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易利委」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其目的在於以實名認證制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以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進口人個資困難,並兼顧快遞貨物進口人個資保護。
 2.自財政部關務署推行實名認證制度以來,現行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均已採行線上報關委任流程,進口人身份資料經系統驗證通過並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後,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證字號,亦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檢附紙本委任書,僅需提供手機門號及姓名給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傳輸進口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等申報資料至海關系統後,如經系統比對與實名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即可正常報關,再由實名認證平臺將報關業者申報之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報關資訊,推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進行確認,進口人於收到通知後,如申報資料一致,可操作APP於系統上點選回覆「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㈡、原告已盡報關業者之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無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並無故意、過失: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現代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前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2.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之要件,一為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另一為個案無法查知實際貨主,故「受有委任報關」與「存在實際貨主」於個案中乃不同層面之問題,報關業者雖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惟如個案中確有實際貨主存在,仍應優先以實際貨主為處罰對象;反之,雖查無實際貨主,惟報關業者如就報關委任授權已善盡查核之責,亦不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以實名認證APP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如前述,關務署不斷向民眾宣導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文件或字號予報關業者,並要求報關業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關務署1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可參)。原告為報關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法要求進口人提供詳細個人資料以憑審查,亦無可能向電信公司確認手機門號是否為進口人本人所有,原告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進口人,合理信賴其真實性並據以辦理報關,且信賴APP系統點選回復相符確實是進口人本人所為。
  3.被告徒以進口人單方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據而認定原告係「未受委任報關」,從而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惟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既可正常報關,即表示原告所申報之姓名與手機門號與實名認證註冊資料一致(倘比對不符無法傳輸申報資料),且本件報關申報資料經進口人回覆確認相符,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亦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實名認證註冊確實係以「蘇再興」名義申辦,原告配合海關政策施行並依循其行政指導,均係依關務法規所定之通關流程辦理報關,原告形式上已確認個案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APP回復確認委任授權,並合理信賴該委任授權之適法性,自難謂原告就報關委任授權未善盡查核義務。至實際輸入人與實名認證註冊或申登名義人是否相符,以及個案進口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等情形,必須由行政、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後,方能得知,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手段,並無可能知悉或預見進口人有遭他人冒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由進口人採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就「受有委任報關」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逕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就實名委任制度之認識及過失責任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核屬動傳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及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860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且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規定,系爭貨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因此,輸入人應當於系爭貨物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動傳條例第32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㈡、原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塑膠墊」1批,並經基隆關人員儀檢有異後,開箱查驗發現內裝淨重8.74公斤之「牧草」。惟原告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報關時檢具無適法性疑慮之委任書,已與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異;嗣經基隆關通知原告提供蘇再興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亦均未見復;再者,經基隆分署調查後得知,本件實名委任報關之門號非屬蘇再興所登記使用;關貿公司函覆基隆分署,另查知本件實名認證註冊及點選申報相符確認之IP位址,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均揭示原告稱其受蘇再興委任之事實顯有可疑,且原告於報關前顯然未與蘇再興確認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基隆分署及基隆關除就本件委任適法性及實際輸入人之事實既已為詳加之調查,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未受蘇再興委任報關之調查結果,當屬正確無誤。至原告僅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之電子商務通關平臺擷圖頁面,作為適法委任蘇再興之證明,惟該頁面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蘇再興或任何第三人委任報關,當無從說明其係受蘇再興委任報關。原告另以財政部關務署已宣導推行實名認證制度,然此僅能說明實名認證之註冊方式、應檢附資料及紙本報關委任得由實名認證APP線上確認方式辦理,並不表示採行實名認證制度或將報關資料以電子化處理,即可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在之責任。蓋此制度下,原告以便捷方法獲利之同時,未經受委任而辦理報關風險亦將大為增加,故原告即應對所報貨物及是否實際受任,有相當之職業警覺,倘原告未經實質查證(如電話確認),而選擇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後果。
㈢、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卻未就應實施檢疫之系爭貨物申請檢疫,而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等客觀事實,洵堪認定;況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人或代理人皆為本法應申報檢疫之主體,是無論原告為輸入人或代理人,倘有違反檢疫物申報之規定,均得論處。被告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衡酌其「第二次違反與本件同一條項規定」之違規情節,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誠屬合法、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基隆關112年12月18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17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85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87頁)、基隆分署112年12月26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23570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基隆分署113年2月7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195號函(本院卷第93頁)、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7頁),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第2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9萬元。……」
 3.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附件十五之三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5.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6.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名義,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經基隆關會同原告派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1批,該牧草為動傳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檢疫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860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1214.90.00.90-2,此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貨物為自中國大陸輸入應申請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2.原告為報關業者,係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委任書,藉此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之責任。原告以「蘇再興」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卻未能提出受「蘇再興」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其確有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貨物既有虛報情事,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蘇再興」委任報關,是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於法有據。又如前所述,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貨物,為動傳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檢疫物,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原告卻未申請檢疫,被告參酌系爭貨物淨重淨重8.47公斤,且原告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於111年12月27日違反同一條項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6萬元在案,有被告112年8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87-188頁)在卷可佐,是本次乃第2次違規,乃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檢疫申報方式通關,以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等語。惟查:
 1.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進口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隆分署依系爭貨物之進口人為「蘇再興」,連絡電話:0000000000,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為釐清案情,函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登記相關資料,該公司回覆該門號登記人為矽霖行銷企業社,經查該公司現為非營業中。⑵為確認本案實際輸入人及委任事實,本分署另函請報關業者陳述意見,該公司(即本件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內容略以,該公司係為報關業,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申請報關,無法開袋確認明細與報機明細是否一致。⑶EZ WAY註冊門號登記用戶為矽霖行銷企業社,惟系爭貨物報關日期非於該企業社租用期間,另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提供蘇再興EZ WAY註冊資料及點選回復申報相符相關資料,該門號係於111年11月15日以簡訊認證方式註冊,並於112年10月21日點選回復申報相符,經查IP位置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16日法大字第113018395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5-96頁)、基隆分署113年3月4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266號函(本院卷第115-116頁)、關貿公司113年1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所附蘇再興註冊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105、107頁)及原告113年3月4日北利基分字第1130304001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遭人冒用以「蘇再興」名義申報進口,且為查無真實貨主之存在。是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實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然其未於報關前切實查證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報機明細」逕以「蘇再興」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至原告雖主張關務署於109年5月1日、12月15日已發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通知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周知配合境外電子商務平臺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而本件報關資料業經進口人回復確認,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等語。惟查,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觀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系統報表(本院卷第57頁)所示,認證結果雖記載「申報相符」,並有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惟如前所述,原告在無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應受罰,實難以上開函文、報表及個案委任書遽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
㈤、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已盡報關業者之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並無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查,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準此,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查原告未依基隆關函詢提供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供核等情,此有113年1月4日基普里字第1131000427號函(本院卷第118頁)及基隆關113年3月7日基普里字第1131006642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既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辦理進口貨物申報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又原告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該「報機明細」並非前揭法令所稱之報關資料,是原告以「蘇再興」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仍應受罰。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