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胡越南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10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
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