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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UU NHAT(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UU NHAT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