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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彩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59-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1-1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6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胡仁文(下稱胡君)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檢視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1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3日前,並於113年1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委由胡仁文於11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係經民眾惡意檢舉,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輪胎有輾壓到異物,造成車身振動,胡君乃停車查看,並非故意煞停,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過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觀諸採證影像,未見系爭車輛輪胎輾壓異物或車身振動之狀況,且原告所陳縱使為真,仍應先緊靠路邊停車再行處理,而非以更危險之方式任意煞停於車道,影響後方車輛行車視野與動線,被告依法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⑵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次依同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依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67-183頁),可知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至開始行駛時,總時長約為10秒,於此期間,系爭車輛前方均無突發狀況,亦均無掉落物,且未見路面上有何異物,自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且無原告所稱輪胎輾壓異物導致車身振動之情,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而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胡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胡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然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胡君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難遽認原告管理持有系爭車輛無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