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13號
原 告 量子電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光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96833、51-ZBA596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吳光宇駕駛原告量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時2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4年3月25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4年3月2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7日為陳述、於114年4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968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即吳光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送達與吳光宇,另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968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量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量子公司。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嗣至現場勘查,發現「警52」牌示太小,邊長僅有115公分,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定警告標誌「放大型」牌示邊長須達120公分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7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500公尺處(即83.6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於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汽機車駕駛人處罰外,亦依同條第4項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得「推定」汽機車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吳光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7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量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予吳光宇時,應注意及擔保吳光宇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吳光宇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量子公司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量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量子公司具有過失;則量子公司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嗣至現場勘查,發現「警52」牌示太小,邊長僅有115公分,未符合設置規則所定警告標誌「放大型」牌示邊長須達120公分規定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⑵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⑶關於警告標誌之設置方式(牌面尺寸、離路緣距離、離地面高度等),雖定有相關標準,惟須視地形狀況加以調整(設置規則第13、23、18條等規定參照),倘足使行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內容(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即未失其警告意義,並達成其預定作用(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自得就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加以取締(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⑷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尺寸,其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俾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並兼顧路幅限制及交通安全;可知,在行車速率較高之高速公路或其他道路,警告標誌之牌面尺寸,「應」使用「放大型」,雖「得」視狀況使用「特大型」,惟非必須使用「特大型」。⑸又警告標誌之牌面尺寸,「標準型」為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則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為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則視實際情況定之(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⑹自舉發機關及養護工程分局函、現場測量照片及圖示、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國道3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00公尺處(國道3號83.6公里南向車道處)確設有「警52」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又前開標示牌示尺寸,係依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使用「放大型」,並依設置規則第23條及高速公路局所頒行「交通工程標準圖」規定設置邊長達120公分(兩側經圓角處理後,底部邊長115公分加計兩側圓角延伸邊長各2.5公分,共計120公分),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2、137至139、153頁)。⑺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駕駛即吳光宇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處車主即量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