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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子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27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16分許,行經國道O號北向13.7公里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2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27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6月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6月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9、83、1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根據遠通電收車輛通行紀錄,系爭貨車於113年12月23日13時15分46秒自○○系統進入,至13時17分30秒通過○○○路○○系統,路段長度約2.9公里,耗時104秒,換算平均時速僅100.38公里,適用超速10至20公里罰則,而非超速40公里以上的裁罰。且從進入○○系統至被拍照指控超速,總計僅58秒,且13.7公里處與中途14.5公里處的固定式測速照相機(限速時速90公里)相距僅0.8公里,14.5公里處的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未記錄超速。在此極短的58秒與0.8公里路段內,車輛從限速時速90公里加速至131公里實屬不可能。系爭貨車遭開罰單指稱超速達時速131公里,然而該車生產年份為2012年,為車齡已達12年之老車,根本無法達到時速131公里,且絕無可能在0.8公里內達成如此劇烈的加速。
 2.駕駛人黃田瑋為原告正式員工,擔任駕駛及物料相關業務,當日執行公務使用系爭貨車,原告平時對駕駛人及車輛管理均依內部管理規章辦理,包括用車須經核准並填具派車單、駕駛人須持有合格駕照、車輛均有建立行車紀錄與維修保養檔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為國道O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合於規定。本件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依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貨車後車尾處,並測其行速時速131公里,限速時速9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所述以經過門架地點、時間計算車速,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警「現場」使用經檢定合格測速儀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頻率與精確程度,證明力顯然不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27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90公里,車速時速13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6月14日;有效日期: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77頁)、歸責資料(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車主即原告歸責黃田瑋,本院卷第105-109頁)、現場照片【「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北向14.3公里處,本件採證地點在同向13.7公里處,距離600公尺,本院卷第75、113-117頁;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原告雖主張:依遠通電收車輛通行紀錄所載系爭貨車自○○系統進入及通過○○○路○○系統時間及路段長度,換算平均時速僅100.38公里;且進入○○系統至採證時間僅58秒,中途14.5公里處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未紀錄超速,該處距採證地點僅0.8公里,系爭貨車老舊,該時間及距離從時速90公里加速至131公里實屬不可能等語,並提出車輛通行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計程通行費試算(本院卷第19頁)為證。然查,車輛通行明細表上「交易日期」欄所載時間,應係車輛通行國道計費門架時之時間(交易時間),而國道計費門架之設置位置,並非即在交流道出入口,此可參考既成通行費試算下方圖示(本院卷第19頁下方圖示),則原告以上開時間作為進出交流道時間並計算系爭貨車時速,並不可採。況車輛於一路段行駛,其行車速度因道路、車流等狀況未必相同,原告以一定期間、距離計算之平均時速作為系爭貨車時速,亦不可採。又本件測速儀經檢測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貨車時速131公里,有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應可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其對駕駛人監督管理之情形(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稱:黃田瑋為原告正式員工,擔任駕駛及物料相關業務,當日執行公務使用系爭貨車,原告平時對駕駛人及車輛管理均依內部管理規章辦理,包括用車須經核准並填具派車單、駕駛人須持有合格駕照、車輛均有建立行車紀錄與維修保養檔案等語,並提出派車單(本院卷第121頁)、黃田瑋員工證明及駕照(本院卷第123-125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派車單,其上記載用車事由、目的地、用車時間、申請單位、核派單位、車輛使用紀錄(記載行駛里程),並無促使黃田瑋駕駛遵守交通法規等相關紀錄。據此,難認原告對於黃田瑋使用系爭貨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