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83號
原 告 曾淑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季娟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對面)沿線,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後,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於114年2月5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2日前,並於114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9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交通單位就大湖民生路段在道路兩側所劃白線(寬15公分),與建築物樑柱距離僅約半個車身寬,如何能停入白線內?如要達此標準,豈不整台車要停開進自家門柱或騎樓?由員警告發停車照片可見,駕駛已在可開門下車的情形下,盡其可能地靠邊停,後視鏡幾可碰觸房屋樑柱即可證明。此路段如不准停車,為何不是劃設黃線或紅線?
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之要件,明顯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車主在自家門前白線上,以幾乎碰觸樑柱停車,如何會「顯有」妨害通行之犯意?即便當時確實妨害通行,開單警員為何不是第一時間先鳴笛示警,讓車主趕快移車以順暢交通?反倒開單走人,讓車主繼續車停該處,繼續妨害他車通行,豈不自相矛盾?足見開單員警,對車主臨停白線,「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的說法,純屬為罰而罰的主觀認定。當時是除夕下午父親家中有多位親友探訪,不到10坪的住所,如巡邏警員在發現臨停白線車輛,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先鳴笛示警,原告必可第一時間配合移車。
㈢系爭車輛所停白線處,是父母家門口正前方白線,地址為○○鄉○○路OO○O號,絕非舉發機關行政文書(罰單)所登載的停車地點,官方正式文件卻涉及不實登載,恐有偽造文書,損害民眾權益之嫌!父母親居住在此已近50幾年,如今皆已80幾歳,常有醫療載送需求,難道今後在自家門前白線合法停車,還要隨時擔心員警,會以這種主觀認定妨害他車通行,無預警開罰?而整個大湖鄉下街道所劃白線,大半都無法整將車身整個停,甚至包括舉發機關前道路白線亦是如此,即使車停遠處大概也會遇到無法停進白線的相同問題,況家父數幾年前左右大腿骨均因車禍撞斷手術,加上近年也因年事已高不良於行,自家門口可停,卻被迫要到遠處上車,顯然不合情理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街景圖,違規地點雙向僅有各1車道及劃設雙黃線,若停放小客車將使車輛通行時必須跨越雙黃線行駛,系爭車輛確實停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㈡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裁處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是舉發違規通知單或原處分之記載,法規並無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121-124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40003129號函暨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25-1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8日16時28許呈熄火靜止狀態,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民生路沿線路面邊線白實線之正上方,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後照鏡亦已收摺,堪認駕駛人並不在系爭車輛周圍,即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自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身1/2位於民生路往中華路方向之車道內,占用該車道寬度已近1/3,該路段為雙向各僅1線車道,中央設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等情(本院卷第139頁),又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84公分,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見限閱卷),是占用車道部分之寬度達92公分(184公分×1/2=92公分,公分以下四拾五入),則車身較寬之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可達250公分)、消防車(依上開規定寬度可達260公分)行經該處時,為避免擦撞占用車道停車之系爭車輛,勢必需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除造成其通行之妨礙外,更增加雙向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已使其他車輛駕駛人行經時須閃避或大幅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足認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無訛,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在住家前方,且未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無違規等節,惟該路段仍有劃設路面邊線白實線以界分車道之範圍,是於停車時,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得為私人之便利,即大幅占用車道停車,致妨害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