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95號
原 告 曾保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宥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82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1弄往溪崑二街方向行駛,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39分許,行經該巷弄與同路段18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行人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君)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乃以114年3月9日掌電字第C69C82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同年月11日移送入案。原告遵期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82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同字號裁決書除去主文欄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騎機車一向遵守交通法規,發生憾事非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當時林君要過馬路,急忙想衝向對面,衝了幾步卻又突然折回,其當下直覺林君已不要過,而要讓其先行,於是其減速緩慢續行,結果行駛到行人穿越線,林君又衝出來撞到系爭機車手把,令其反應不及,幸車速不快,林君僅受輕微擦傷,原告配偶卻因鎖骨斷裂開刀,無法做家事,原告則腳踝骨裂,受傷比林君還嚴重,遭到處分很冤枉,對方也知道自己有錯,而非其的過錯,所以才會與其和解,並賠償其醫藥費,其有取得對方諒解的書面陳述,警員看監視器也發現林君並未往左邊看其行徑方向有無車輛,而是頭往右邊看再突然衝出導致車禍,交通隊女警官來電表示錯不在其,但法規擺在那邊,她們無從改判,建議其提起行政訴訟,希望能有改判空間,從輕發落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員警於114年2月22日16時39分,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1弄處理交通事故,該事故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行人通過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至行人倒地左腳受傷,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原告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從採證影像內容以觀,於畫面時間16:38:26-16:38:36處,原告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1弄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先暫停查看是否有行人要穿越路口,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影片中可見系爭機車右側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原告直行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參酌前開事證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而逕行直行致使其摔傷,其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若遵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行為時第44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三謂:「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是可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如有行人穿越時,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行人穿越道或路口。又同條112年5月3日修正更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或上開路口時,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前開路口,而生身體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
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規定:「(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時【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輕傷;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七二OO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行為時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情節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被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項)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三至五公尺為原則,並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可供行人穿越之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4日函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本院卷第75-116頁,限制閱覽部分已給閱,見本院卷第177頁)、系爭舉發單與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7、61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59頁)、陳述書(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3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存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23頁),勘驗結果略以:「內有影片檔案名稱『監視器.AVI』,影片長度2分57秒,攝錄時間自畫面所載為2025/02/22 16:37:36至16:40:33,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未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摘要如下:16:37:36畫面呈現內容為系爭路段以雙黃實線分隔雙向各1線車道,雙黃實線一端各止於停止線,與停止線平行處設有1道由6條枕木紋白色實線繪成之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標線設置清晰且明顯可辨,16:38:11身著白色外套、灰色長褲及頭戴安全帽之行人甲出現在螢幕右方,並由螢幕右方向左步行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16:38:17行人甲在該行人穿越道另端面向路邊與另名機車騎士接觸,16:38:23行人甲轉身面向車道站在銜接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路邊,16:38:27行人甲左腳踏入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實線上,並作勢奔跑,系爭機車自螢幕上方路口向該行人穿越道駛近,16:38:28行人甲左腳持續踩踏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實線上,16:38:29行人甲左腳後退而離開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實線,16:38:30行人甲左腳踏入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實線上,並在該行人穿越道上開始奔跑欲穿越道路,系爭機車則持續向前駛至同向車道之停止線,且無減速跡象,16:38:31行人甲持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系爭機車前車輪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二條白色實線上撞擊行人甲之左腳,16:38:32行人甲、系爭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三人皆倒地,16:38:34-16:38:35行人甲及系爭機車駕駛人自行由地上站起,16:39:05行人甲與路人協助將系爭機車乘客扶起」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9-169頁)等附卷可參,而上開光碟播放畫面所示之行人甲即林君乙情,復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系爭機車則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據原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6頁)。
⒉佐以前揭卷附之林君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1月26日函附之林君病歷(見本院卷第189-213頁),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沿大觀路3段160巷31弄往溪崑二街方向直行,車速約30公里/小時,當時路況順暢,車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疑物,無號誌,標誌、線清楚可見,其看到對方停在右前約1臺機車車身處,車撞擊點於前車頭,對方有受傷等語,有上揭卷附之原告談話紀錄表可參。依上足認,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駕駛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段,於其行向停止線處,即可清楚看見林君已站立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並舉步欲穿越之,明顯有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意,原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然系爭機車並未有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至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動作,猶於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強行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行直駛,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林君發生碰撞,造成林君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所定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規情節係輕傷,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行為時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吊扣期間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⒊原告固主張其騎車一向遵守法規,發生憾事非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稽之道交規則前述規定至明。系爭機車行至其行向停止線處時,林君左腳已踏入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實線上(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系爭機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原告對於前方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已可清楚預見其能發生,然因林君先前有左腳踩踏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實線上,旋左腳後退離開之舉措(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致原告確信其構成未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不發生,乃決意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而搶先通過,足見原告駕車行至本件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穿越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違規態樣,至為灼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機車行至其行向之停止線時,並無減速跡象,原告亦自陳肇事當時車速約30公里/小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減速緩慢續行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狀況謹慎通行,而行人動向不定之處,當更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否則因難預測行人動向,反而較易致生危險或傷亡;亦即,系爭機車行至其行向停止線處時,原告對於前方有行人行走或奔跑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已可預料其能發生,即應於該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觀察林君是否穿越通行,再決定是否駛進行人穿越道,此方為知悉行人有無穿越意圖及舉措之合理方式,且非期待不可能,然原告並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其駛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瞬間與林君發生碰撞,造成林君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主張林君要過馬路,卻又突然折回,當下直覺林君已不要過,而要讓其先行,結果行駛到行人穿越線,林君並未往左看有無車輛,而是頭往右邊看再突然衝出導致車禍,對方也知道自己有錯,而非其的過錯,所以才會與其和解,並賠償其醫藥費,其有取得對方諒解的書面陳述云云,並提出調解書為憑,乃原告一己之主觀見解,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如原告主張林君穿越道路有未注意來車之事實,此僅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林君自己未及注意之行為就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