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65號
原 告 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89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永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時49分許,以時速151公里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原告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張永長,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以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8924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部份)。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實際違規駕駛者為訴外人張永長,原告已依法辦理歸責,被告自不應再對原告裁罰吊扣牌照。且租賃車輛尚有一次豁免吊扣牌照之規定,同為公司車輛,系爭車輛亦應比照辦理,被告未釐清駕駛人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明確。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吊扣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要求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之限制,是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如車輛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照片、警52設置照片、警52與違規地點相對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1、73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在卷,應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已依法辦理歸責,不應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於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時,本應就該借用人駕駛系爭汽車之用途、駕駛車輛之習慣等節詳加探究,並應具體約明駕駛系爭車輛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原告自始未提出有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仍具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之有責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