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95號
原 告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43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機林汶泉駕駛,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6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段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攔查,會同司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地秤(下稱系爭中正地秤)過磅,過磅總重為40.46公噸,超載5.46公噸,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43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43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記汽車車輛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舉發單有多項不實,第一點:員警實際攔查點為國道3北39.8處,非記載的國道3北向39處;第二點:國道3北36公里處未設置地磅,員警實際過磅地點為系爭中正地秤,已超過法定規定之5公里內;第三點:員警過磅噸數也不實。員警刻意規避當下執法之正當性,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攔停,以經檢驗合格之系爭中正地秤實施車輛總載重秤量,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超載(限重35公噸,實重40.46公噸,超重5.46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且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立法意旨在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安通安全,是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應無違誤。又系爭舉發單上之超載重量雖有誤載,惟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更正完畢,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的權利,無違法性問題;另系爭舉發單上所載地點為攔查地點之地址,系爭中正地秤是過磅處,無不實之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1706號及114年4月7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426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翻拍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中正電子拖車地磅、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卷13、55-71、77-95),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地秤,為生泰廠牌固定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8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卷89)。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本件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50噸,而系爭車輛車載限重是35公噸,於本件違規時、地經舉發單位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汶泉以系爭中正地秤量測系爭車輛重量為4萬0,400公斤,此有中正電子拖車地磅可稽(卷91),即40.4公噸,顯示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35公噸之限重逾5.4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足認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值此,系爭舉發單更正後記載「過磅40.46噸,超載5.46噸」,仍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所載攔查地點、噸數與實際不符,有刻意歸避當下執法之正當性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裁罰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定。自系爭舉發單觀之(卷55),攔查點及過磅噸數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舉發機關將攔查點自39北更正為39.8北、過磅46.46噸超載11.46噸更正為過磅40.46噸超載5.46噸(正確應為過磅40.4噸超載5.4噸),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相符,然縱使舉發機關將更正後之噸數仍有違誤,惟被告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所有事項,經核均無違誤,是縱系爭舉發單誤載攔查點及噸數,亦不影響裁決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權限。是原告既有前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職權針對該違規事實,對應原告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核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國道3北36公里處未設置地磅,員警實際過磅地點為系爭中正地秤,已超過法定規定之5公里內等情。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法定之5公里範圍內規定,應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無上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講習辦法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6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算)×1,000元/公噸〉=1萬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4項: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