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62號
原 告 鄭睿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3時35分,駕駛訴外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向東方向)而行經與仁愛路4段71巷交岔之設有「遵1」標誌及「停」標字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非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1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隆祥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30日前,並於114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隆祥公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並無規定須停幾秒,只有寫明經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時,停車確認岔路無來車,即可通行。監視器顯示系爭車輛於29秒至31秒,車輛煞車停於路口,確認岔路安全皆無來車,才於32秒開始行駛,31秒完全停車,檢舉過度,開計程車意願降低,裁決不公,奔波申訴影響生計。
2、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0張內的第10張至第13張,4月12日23時35分29秒,有確實停止(停車),確定雙向無來車再行駛,並無未停車再開之情事。
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之駕駛行為符合「停車再開」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2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口(西向東),因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行為,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採證,員警審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製單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有停車再開一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00000000.mp4),影片中可明顯看見停車再開標誌位於畫面右側,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路口時雖有踩煞車減速,惟車輛並未停止,而係直接穿越該路口,與該標誌規定「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明顯不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於該路口停車,確認雙向無來車再行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採證畫面5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69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55298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11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於該路口停車,確認雙向無來車再行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58條第1項: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②第177條第1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③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500元。)。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遵1」標誌及「停」標字之路口時,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23:35:28(連續擷取5張)、23:35:29(連續擷取8張)、23:35:30(連續擷取10張)、23:35:31(連續擷取10張)、23:35:32(連續擷取7張),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過程中雖有亮煞車燈,但仍持續前駛而未停車,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於該路口停車再開,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