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91號
原 告 俥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祖傑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72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22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速限時速10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53公里),而於同年9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在國道1號南向46.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速限時速110公里,測得時速181公里,超速71公里),而於同年10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㈢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裁決書所示違規地點之路段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合法且適當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始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
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且並非僅超速41公里,亦即並非在測速儀器公差範圍內,否則不符合構成要件,否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違規行為係原告之員工,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參酌近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見解,針對酒駕行為人與所有人不同時,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車輛牌照之意旨,本件應為相同解釋,即限於駕駛人與所有人相同時,始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有明文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且參照同條第1項,違規超速40公里以上,僅處駕駛人罰鍰6,000元至36,000元,但依第4項卻處吊扣牌照6個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可見,且均於違規地點前500公尺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檢定合格且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對象係針對車主,與第35條第9項規定有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20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13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所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能敘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稱被告應舉證違規地點之路段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合法且適當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本件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在違規地點300至1,000公尺前已明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業經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並有前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現場示意圖附卷足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足認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取締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原告另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0公里,且並非僅超速41公里,亦即非屬測速儀器公差範圍內,否則不符違規構成要件云云。惟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117頁)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4日、10月6日,顯然尚處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故其測得數據應推定具有高度準確性與可靠性。又觀之本件測速照片(本院卷第97、111頁),可見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顯示雷達測速儀測速對象特定,無他車干擾或多車並行之情形。依雷達測速儀操作原理,當測速目標位於畫面且未受其他反射源干擾時,其測得速度即為該目標車輛之實際行駛速度,故難認有何影響測速準確性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係分別超速53公里、71公里,顯然已超過40公里以上,縱使考量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限於駕駛人與所有人相同時,始得處罰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1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