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洪輝雄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23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洪輝雄並非本件當事人,故其並非得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應補正上訴人即原告「光鴻汽車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楊松茸」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上訴狀1份,另應補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上訴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如有上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