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吳奇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9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拍照並製單舉發。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口僅有在第一支L型燈桿處設置禁止迴轉標誌,且該路口因左轉之設置較為特殊,故中間有劃設黃色槽化線為分隔,惟左轉路口之燈桿處並無設置任何標誌,故許多駕駛人均會在此處迴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明裕」,而非原告吳奇謙,原告應不具訴訟權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裕),原告並非受處分人,當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況本件前業經本院請原告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卷第13頁),迄亦未獲原告回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