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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8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1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58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l4年1月9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8114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l4年1月1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正值下班車多尖峰時段,自國一南下9.6公里處為閃躲要匯出閘道滯留外線車道車輛而駛入內線車道,又恐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故一直積極想駛回外線車道,奈何車多未果,僅於國一南下11公里處見一車距較大處可安全變換車道,若再繼續前行至11.6公里後將又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1款,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程施打右轉方向燈更貼近車道線示警後車,見其放緩速度禮讓方才徐徐變換,更未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何來未禮讓直行車之說?過程中亦未造成後車急煞、偏移閃躲等危險情事發生,足見應屬在安全距離範圍之内,舉發單與交通裁決書皆未載明違規具體事證,故應重新審視酌情裁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畫面左上時間18:24:31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輔助車道欲匯入主線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24:31至18:24:40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原告車輛離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長度4公尺)即兩車間距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變換車道;然依上開影像,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輔助車道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錄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錄影截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後車身與後方車輛呈現併行於車道上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上方照片),且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輛亦呈現不到1個白色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2頁下方照片),參以4公尺安全車距換算系爭車輛當時行駛速度不得高於每小時24公里,然本件雖無測速儀檢測系爭車輛時速,參以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兩旁地貌變化,系爭車輛當時時速至少有40公里以上,則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過程,顯未保持安全之車距。是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僅相距不到1個白色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明顯不足前揭安全車距之規定,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駕駛既明知有高快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1款之規定,於進行變換車道之決定時,自應預先審慎考量是否能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充分盡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是縱舉發地點之車流量及行車間距不利於大型車變換車道,亦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73頁),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應盡管領之義務,此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