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AA4933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臺中市西屯區),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路段,由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93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5日前,並於114年5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A493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依號(標)誌規定限制,行駛暫時開放之路肩車道,且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事,路肩通行起點為18.2公里處,高速公路於22.2公里處設置黃色標誌,限制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又於22.7公里處設置紅色標誌限制,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設置於23.l公里處,依道路標誌限制已證明開放路肩路段已限制禁止變換車道,故系爭車輛行駛之23公里處為限制禁止變換車道的路肩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的情事。23公里至23.l公里路肩通行終點處有白色點虛線為主線車道跟路肩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為主線車道與下匝道路肩至23.l公里的減速車道分線,但開放行駛路肩時同屬路肩車道,如行駛主線車道要匯入路肩車道行駛至減速車道才需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系爭車輛原本行駛路肩車道至23.l公里為開放路肩車道,又是限制禁止變換車道路段,故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事,且系爭車輛行駛至23公里處時有使用左邊方向燈,但因是下匝道車輛,如果使用左邊方向燈恐怕影響到行駛主線車道的車輛以為要變換回主線車道的交錯匯流,特別影響行車安全,也違反設立交通號(標)誌之警告限制,故馬上解除左邊方向燈之使用,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顯有誤。
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處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3個車道,違規地23公里處是路肩車道,23.l公里處為路肩通行終點,系爭車輛於l14年4月18日18時5分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處遭民眾檢舉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開單告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高速公路路邊標誌指示,遭舉發的23公里為開放的路肩車道,又因下匝道時路肩與減速車道同屬1個車道,是利用路肩做為減速車道,減速車道之開始為路肩通行終點,系爭車輛實際現況並未跨越車道分隔虛線,該車道還是屬於路肩車道,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所謂「全程」是指汽車行駛在原本的車道到變換車道途中,直至變換新的車道完成,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處有使用左邊方向燈,若是算變換車道那也算是全程使用方向燈,因全程都在同1個車道上,只要經過23公里處就全程完成變換車道。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示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已證明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 。
3、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製播的開放路肩行駛要項影片,於1分12秒起說明在出口前500公尺(以現場標誌為準)不得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僅能繼續行駛於路肩,再往前開看到「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這時也要記得打方向燈。由該高速公路局所製影片證明,行駛開放路肩時段時,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禁止變換車道,通過路肩通行終點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才需打方向燈。故系爭車輛行駛至23公里的路肩車道,尚未到達路肩通行終點處,屬於開放的路肩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原告電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說明系爭車輛遵從標誌行駛,經回復標誌為高速公路總局設置的他們也沒辦法,原告又電洽高速公路總局說明因道路標誌及限制有問題遭開單,經回復警察違規單跟他們無關,2單位互相推遲,系爭車輛依道路現場標誌及限制行駛,且有使用方向燈,不應遭警方開單告發,是標誌及影片說明與違規現場有誤導致人民無法遵從。
4、原告詳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說明五、有關申訴人對於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疑義之參考網址,影片中數種變換車道狀況,都是從原本的車道,跨越車道虛線的車道線變換到新的車道,未有像系爭車輛一樣,前後都行駛在原本車道上的變換車道狀況,且也設立了道路標誌限制及路肩終止指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經檢視,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0」,畫面時間18:05:28至18:05:35,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僅顯示1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原告理應依前揭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提示周遭用路人其行車動向之變換,使周遭駕駛人預為因應,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自變換至減速車道,其駕駛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3、至於原告主張依當時情形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路肩之行為,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參照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是以,原告主張應是對相關交通法規及函釋有所誤認,應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並無「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750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並無「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全程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以觀,其乃係由「路肩」向左跨越「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非原告所稱行駛同一車道,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左方向燈,此並不因「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之設置位置而異其認定。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 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負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