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530號
原 告 楊彬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PG206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經被告以113年5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M30011號裁處書,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前處分)。嗣原告於114年3月1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公告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之命令,經警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長壽街攔查,為警以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114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PG20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原告於一年內前處分及原處分共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被告併於原處分之同一裁決書內,再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並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因臨時道路修繕,未能及時申請通行證即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禁行大貨車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攔停舉發時,員警承諾開立不記違規點數之罰單。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同屬違反行駛管制路段之違規行為,則可不記點,原處分卻依同條項第2款為裁罰並記點,致本件原告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此已嚴重影響生計,請求被告改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撤銷同條項第2款之計點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總重為21公噸,於上開時、地駛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之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禁行規定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公路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是原告之違規非僅違反單獨設立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因前處分已記違規點數5點,本件再記違規點數1點,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被告係依法裁決,並無裁量空間,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76007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新北市大貨車行駛路線及禁行區域圖(本院卷第43至44頁、49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59114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5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前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不記違規點數云云。被告則認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否屬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⒌公路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㈢、經查,系爭大貨車係總重為21公噸之營業大貨車,有系爭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系爭路段則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禁行15公噸以上車輛乙情,有新北市大貨車行駛路線及禁行區域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系爭路段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維護系爭路段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依公路法第60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0年8月份會議決議,認超過15公噸之大貨車易於損壞系爭路段道路,而發布禁止15公噸以上之大貨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之行政命令。綜上,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攔檢查獲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記違規點數1點,再合計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與事實未合,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